3、我省档案行政执法主体问题解决了吗?
答:《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这一规定,确立了各级档案局在档案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地位,对下一步理顺我省档案管理体制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一条可称得上是整部《条例》的“镇山之宝”,个中缘由说明如下:
《档案法》第六条第六款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行政执法主体地位。然而,1995年我省省级机构改革方案规定:“设山西省档案馆(挂档案局牌子),为正厅级事业单位”,取消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明确档案行政和执法由哪个机构履行。各地(市)、县(市、区)上行下效,大抵为此。因此,我省至上而下就失去了档案行政执法主体。
我们知道,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职权都是不存在的。这就要求一切行政行为必须合法成立,所谓合法成立,其中就包括主体资格的合法,主体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基本要件。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它组织不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那么,其行为就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也不能引起所希望的法律后果的产生,并且可能导致该行为无效或被撤销。虽然我省从上到下无行政执法主体,但是各档案馆(局)都在依据《档案法》的规定行使档案行政执法职能,也就是说,我们这几年是在没有执法“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执法的。侥幸没有引起不良后果,真该感谢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或者没有几个人较真。
怎样解决我省档案行政执法主体,使我们档案部门今后能明明白白、公公正正地执法,而不留下地方立法的缺憾呢?这经历了一个反复争论的过程。
(1)有人提出用立法授权的办法解决。所谓立法授权就是指法律、法规将某项或某一方面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形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他们认为在当前对行政机构严格控制的情况下,通过对现有档案部门立法授权解决行政执法主体地位不失为一种好办法,其他省也确有先例。但是针对这一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同志,在1999年5月31日至6月4日与国家档案局在贵阳市共同召开的贯彻实施《档案法》经验交流会上说:通过地方立法授权的形式解决档案行政执法主体不明确的问题不妥,法律没有授权,地方档案法规也无权授权档案部门行政执法。我省让作为事业单位的档案馆接受这种“授权”进行档案行政和执法,同样是不合法的。
(2)
有人提出用接受行政委托的办法来解决。所谓行政委托是指行政主体将其职权的一部分依法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来行使的法律行为。有关国家行政的权限被委托给组织或个人行使时,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虽然也行使国家行政权,但是,由于该权限的行使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所以接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能成为行政主体。如若这样,我们为之苦苦争取的档案行政主体将彻底剥离出来由其他行政机关承担,档案馆(局)以事业单位的面目接受“委托”行使没有行政主体地位的行政权。这样的管理体制,无论对我们的事业,还是对我们这一支队伍来说都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根据以上两种情况,在制定《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时,首先必须考虑解决我省档案行政执法主体问题应与《档案法》保持一致,不能与之相抵触,同时做到与我省当前的机构状况相结合,既要发展事业,又要稳定机构,稳定队伍;既不失去行政权,又要争取行政权与行政主体的统一,以自己的名义去实施行政权,独立地承担作为档案行政主体地位而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我想,这是大家最愿意看到的。 (郭文平)